當時“內而省部,外而郡府,抄寫條格,至數十冊。遇事有難決,則檢尋舊例,或中所無載,則施行比擬”。條格和斷例歲增月積,繁雜重出,互相抵牾。元政府有時將歷年所頒降的某一方面的條例重加“分揀”、“斟酌”,厘定“等第”,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為“通例”公布。同時,對國家的政制法程,也幾次召集老臣,從以往頒發的政府文書中選出“可著為令者,類集折衷,以示所司”,所成《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格律類聚都是具有法典性質的政書(見《通制條格》)。
元朝法律大體上遵循前代“同類自相犯者,各從本俗法”的原則。“五刑”的刑罰體系與前代相比發生了某些變化。同時,由殺人者向被害者家屬償付燒埋銀,以及將刺字斷放的前科罪人發付原籍,由官司籍記充“警跡人”,交由村坊鄰右監督等規定,從元代開始制度化。對傷害罪,規定由加害者交付給受害者一定數量的“贍養之資”、“醫藥之資”,對加害者所處的實刑則比前代相應減輕。
元代法律從維護地主階級利益出發,制定了種種不平等規定,如地主毆死佃客,只杖一百七,征燒埋銀(喪葬費)五十兩。又在許多方面明確規定四等人的不同待遇(見四等人制)。禁止漢人、南人收藏兵器、練習武藝、甚至集場買賣。法律規定殺人者死,但蒙古人因爭斗和乘醉毆殺漢人,不須償命,只罰出征,征燒埋銀。蒙古人、色目人毆打漢人、南人,漢人、南人不得還報。因而元代刑法帶有鮮明的民族壓迫色彩。有些蒙古法,如對偷盜牲畜處以賠九之罰、倍贓制,屠宰牲口時禁抹喉放血等,對施臨于漢族居民的刑罰體系也有一定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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