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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清代的“鄉規”、“鄉例”再思考中國傳統社會的土地權屬

編輯: 路逍遙 關鍵詞: 清朝歷史 來源: 記憶方法網
今年三月我到日本東京大學訪問岸本美緒先生,有幸獲贈她《比較史のァジァ所有·契約·市場·公正》(東京大學出版會2004年2月5日初版)抽印本等新著。岸本先生有關清代土地權屬的論述使我深受啟發并引起進一步思考,特撰本文如下,并向岸本先生致以謝意。 眾所周知,中國傳統社會土地交易過程中存在著種種“鄉規”、“鄉例”。這些“鄉規”、“鄉例”主要存在于交易過程的三個環節:一是交易之前尋找買主環節中的“土地買賣先盡親房、原業”;一是交易之中書立賣地文契、交納田價環節中的“憑藉中人”以及圍繞“憑中”發生的“畫字銀”、“喜禮銀”、“脫業錢”等;一是交易之后直到土地真正易主環節中的“回贖”與“找價”。長期以來,人們對這些“鄉規”、“鄉例”已進行了不失詳盡的揭示與描述,本文則欲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以探討清代“鄉規”、“鄉例”所植根的深層社會土壤,亦即其所反映的中國傳統社會土地權屬問題。 一、土地所有權屬的多重性 清代土地交易之前尋找買主的環節中,許多地區都存在著先盡親房族人地鄰的“鄉規”,俗語有“盡內不盡外”之說。賣主賣地時需先遍問叔伯弟侄等有優先購買權的“親房”。親房不買,則由親及疏、遍問本家族人。本家族人不買,則由親及疏遍問姻戚,姻戚不買,則問承典、承租人。承典人或承租人亦不買,還要遍問地鄰。又不要,才能找其他人承買。與之同時,很多地區還流行賣地先盡原業主購買的鄉例,并由此衍生出原業主親房的優先購買權等。賣主尋找買主時通常遵從這樣的“鄉規”、“鄉例”,否則即會引起爭端,甚至鬧出人命大案。 第一檔案館、中國社會院歷史研究所編《清代土地占有關系與佃農抗租斗爭》所輯乾隆刑科題本中有這樣一些事例[1]: 1.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河南登封縣陳劉氏夫死之后“因貧難度”欲出賣土地。按賣地先盡親房族人的“鄉規”,陳劉氏之地事先“盡”過陳姓本家本族、包括陳劉氏的侄子陳雅,都說“無銀置買”,不要。在這種情況下,陳劉氏托中人陳兆凝尋下買主王仁,議價三兩三錢一畝,共約七八畝地,當即寫了“覓買文約”(又稱“草約”、“草契”),由王仁向陳劉氏交納了買地定錢一兩二錢六分銀子、九百錢,言定丈明地畝后全交地價。然而買賣雙方及中人丈地之時,陳雅卻跑來阻擋,“混罵”王仁“擅買他陳家的地”。王仁見狀表示“這地既有口舌,我就讓你買罷”,一面回家欲取文約還陳劉氏。陳雅則不依不饒,追上來混罵撲打,王仁失手打死了陳雅。 2.乾隆元年(1734)十一月,湖南長沙安化陳彩玉因遷居益陽,有七畝多田出售。按賣地先盡親房的“鄉規”,先“盡”屬于親房的堂兄陳廷笏購買。陳廷笏無力全買,只備銀八十三兩買了四畝。剩余三畝多田以四十七兩價銀賣給了無服族人陳俊才。陳廷笏認為自己是陳彩玉親房,應該全買而屢向陳俊才爭鬧。最后因率弟阻止陳俊才收割,發生爭斗,被打死。 3.乾隆十七年(1751)十月,四川重慶涪州郭明俸將父遺田一分出售,先盡田鄰鐘爾梅接買。鐘爾梅因拿不出六百兩田價,沒有買成,郭明俸遂將地賣給了戴國梁。立契時鐘爾梅在場,眼見交割清楚。后戴國梁想減省交易稅銀,私自將契中田價改寫成五百兩,鐘爾梅立援田鄰優先購買的鄉例,以五百兩爭買該地,戴國梁不允,相互罵毆中鐘爾梅被打傷至死。 4.乾隆二十三年(1758)十二月,直隸吳橋姜子興將家中十畝地賣給村人劉崇文。賣地之前,姜子興依例“盡”過族人,但有姜子寬因外出傭工未經“盡”及。姜子寬回家后,以劉崇文“偷買”,到其家門口吵鬧,撞倒劉崇文致死。 5.乾隆二十六年(1761)八月,陜西咸寧縣張國佑兄弟三人用銀一百兩買了李必忠九畝六分八厘稻地,隨糧五斗一合零四分二厘、旱地隨糧一升三合,銀地兩清,中約為據。而此地原本是張稍賣給李必忠的。張稍之侄張仲建、張仲必以原業主“親房”的身份,執賣地先盡親房、原業的鄉規,稱“見賣得贖”,要贖此地。張國佑兄弟認可,表示既如此,“只要給我們一百兩銀子,把地贖去就是”。張仲建、張仲必等卻無銀取贖,其堂兄張仲雄等又聲言此地有遺糧(遺留的田賦問題)不清,要丈量。張國佑兄弟以地糧俱照原契過割,不肯丈量。雙方“理論”之中發生爭斗,出了人命。
6.乾隆四十年(1770)十月,山西太原榆次縣趙才經堂弟趙芝說合,欲將三畝多地賣給村人黃假子。趙才親侄趙永相聽說此事,以“是祖產,不肯叫外人買去”,向胞叔趙才說明情愿承買,趙才于是立契將地賣給了趙永相。趙芝白說合一場,向趙永相討要五兩銀子作補償,趙永相不給,趙芝嚷罵動手,趙永相還手打死了趙芝。 從上述事例中可見土地交易中先盡親房族人地鄰的鄉規、鄉例。而為何存在這樣的鄉規、鄉例呢? 人們看到的第一個層面,是傳統社會土地交易過程中存在著的“人情”、“情面”。對賣方而言,賣給誰都是賣。如果親族、地鄰所出的地價與其他買者所出的地價相差不多,賣方在不受損失的前提下,當然首先樂于賣給親族、地鄰。這是從“照顧”親族、地鄰的“人情”出發、為親族地鄰間的日后交往植下新的“人情”、從而編織和加固“人情網”的所謂鄉村“道德”的一部分。 人們看到的第二個層面,是中國傳統社會土地交易所反映出的親族、地鄰互惠制的部分內容。事實上,親族、地鄰所出地價往往并不與其他買者所出地價相同,而通常是援引土地買賣先盡親房族人地鄰的鄉規、企圖以低于其他買者的價格爭買土地。如若成交,賣方則吃了親鄰“壓價”之虧。然如俗語所云“吃虧是!,賣方此一次交易的損失可在與親鄰長期交往的互惠制中得到彌補,亦即賣方此一次交易中因買方是親房族人地鄰先買且壓價吃了虧,而輪到買方以及其他親房族人地鄰出賣土地時,他也可以援引同樣的規則、采用同樣的手段在交易中獲利。這種循環式的互惠,不在一時一事,而在買賣雙方的一生一世乃至子孫后代;不僅體現于土地交易,而且體現于其他方面,包括買地的富者認同以“找貼地價”方式對賣地的窮者實施經濟上的撫恤。 人們看到的第三個層面,是中國傳統社會土地交易中突出血緣、地緣關系影響的村級市場[2]。中國傳統社會土地等不動產交易與其他動產交易不同。動產交易傾向于“背離”原有的人際關系。費孝通先生曾說,他常見街坊鄰居買賣雙方老遠的走上十多里,在專門用于貿易活動的街集上相互交易,交換清楚之后,再老遠的背回來。他們何必到街集上去跑這一趟呢,在門前不是就可以交換的么?這一趟的作用在于,大家在門前是親鄰,到了街集這種特定的地方,則把原來的人際關系暫且撂開,以“無情”的“陌生人”身份當場交易、貨款兩清。這種交易避免牽涉原有的人際關系,表現為“陌生人”之間的行為。[3]土地等不動產交易則傾向于“帶入”原有的人際關系。土地買賣大多在村內或鄰村中進行,交易中強調、并通過交易強化原有的血緣、地緣影響下的人際關系。即便原本沒有關系的買賣雙方,也要通過與雙方分別有關系的“中人”,建立間接的血緣、地緣性的人際關系。這是由于鄉土社會的循環式互惠,只能在牢固的血緣、地緣性的人際關系中實現。而與市場上“無情分”的“陌生人”偶然發生的貿易關系,無法建立綿遠至世世代代的互惠鏈。 人們看到的第四個層面,是中國傳統社會土地交易的社會經濟整合功能。隨著諸子平分的分割繼承和頻繁的小額買賣,中國傳統社會的土地占有呈現出細碎化、家庭經濟呈現出衰弱化的趨勢。地塊分割過小,不堪使用耕畜;家庭經濟衰落,難于在生存競爭中立足。土地買賣先盡親房族人地鄰的鄉規、鄉例,使本就相連的小塊土地合成大塊、重新得以規模經營;使原屬“分家”的土地“歸戶”、重新強化了整體上作為宗族的生存競爭力。 然而,這四個層面,至少前三個層面,是從土地買賣先盡親房族人地鄰的鄉規、鄉例所能帶來的利益出發考慮,特別是從給賣方帶來的利益出發考慮。而事實上——前引乾隆刑科題本的六個事例即可證實——不管有無為賣方帶來利益,“土地買賣先盡親房族人地鄰”成為不爭的規則。與其說賣方出于情面、為了長遠的互惠將所賣土地先盡親房族人地鄰,不如說親房族人地鄰視土地的優先購買權為理所當然,在自認為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甚至不惜舍命相爭。這種狀況毋寧說明,親房族人地鄰本就擁有對所交易土地的部分權力。
應該說,傳統社會的土地所有權存在著多重屬向。首先,在土地權屬總的層面上,是國有與私有的對立統一。 中國傳統社會土地的國有性質,可由以下幾個方面得以證明:第一,人們手中的土地從根本上來源于國家。西周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4],世卿世祿制與分封制、宗法制相結合。周天子將土地——采邑與祿田,按等級封授給各級領主,禁止買賣,所謂“田里不鬻”[5]。秦統一后,將六國諸侯及大小封君所占有的土地統統奪取過來,在全國范圍內建立了集中的土地國有制。秦漢帝國據此得以“計口授田”,即所謂“制土分民”,“賦田受廩”,“計口而給其田宅”[6]。漢以后歷三國兩晉南北朝以至于隋唐,國家一方面通過封賜,將土地分授給貴族、門閥、官僚,維系以大土地占有、莊園塢堡形式保留的領主制殘余,如漢賜董賢田二千余頃、唐賜裴寂田千頃,唐規定貴族官僚授田少者20頃,多者100頃,均為永業等;一方面通過建立占田、均田、屯田等田制,將土地分配給農民,造就與土地緊密結合、由國家直接控制的所謂“國家佃農”。如唐規定農民丁男授田100畝,其中80畝為口分田、20畝為永業田,口分田死后交還,永業田終世不還等。唐中葉以后乃至明清,國家直接封賜土地的現象逐漸減少,但每一王朝開國之初,國家均實施招民墾荒、“準為世業”的政策,大批農民因之“插遷為業”,獲得了土地;大批地主因之“藉名招佃”,獲得了土地。第二,國家原則上對于全部土地擁有支配權與處置權。一方面國家有權封賜、圈撥、分配土地。前期毋論,后期如明朝,潞王莊田四萬頃、福王端王莊田二萬頃、惠王桂王及遂平安德公主莊田動以萬計、壽寧侯有賜田24處3880余頃等,這些土地基本是皇帝封賜的,甚至有因土地不敷封賜,而令地方以向受封者交納地租的名義加征賦稅。[7]再如清朝,滿族入關前,努爾哈赤于后金天命六年(明天啟元年,1621)四月遷都遼沈,六月即頒布“圈地與計丁授田”令,將遼東全部土地收歸后金國家所有,命“在海州地方取田十萬日,在遼東地方取田二十萬日,給我駐扎此地之兵馬”,同時以原遼東地方“富人廣占田土”“食用不完”;“貧窮之人無田無糧”往往“淪為乞丐”而將土地重新分配,對原住漢民“計丁授田”,“平均分給每一男丁五日種糧之田,一日種棉之田……凡乞丐和尚均授給田畝。三男丁耕種公田一日。二十男丁內一人當兵……一人應役”。[8]入關后,清朝則以安置滿族“東來諸王、勛臣、兵丁人等”為由三次下令“圈地”,差人兩騎前后跑馬占圈,“圈一定,則廬舍場圃悉歸屯有”。直隸絕大部分土地及山東、河南、山西、蘇北的很多土地被圈,總數達16.6萬余頃(一說達22萬余頃)等。而每一王朝開國之始,大兵大災之后,人口大量逃徙死亡所余的拋荒之地,更理所當然地屬于“國有”,由國家據之以各種政策措施重新配置,達到人口與土地的結合相對生產和國家統治均衡合理的目的。另一方面國家有權收回、剝奪、罰沒田土或改做他用。前期王者輒收封授之地“更易其主”;皇帝賜田可隨時收回,稱為“追賜”,罰沒田土更是司空見慣。后期清朝對旗地的換補、革退、沒收、改作他用等可稱典型。換補,包括將瘠薄旗地調換民間膏腴之地;將已圈撥旗地調換其他土地;將此旗地調換彼旗地等。如順治四年(1647)正月,因“去年八旗圈地”“薄地甚多”,遂令于“近京州縣內不論有主無主地土”中撥換[9]。如康熙五年(1666)鰲拜矯旨命鑲黃、正白“兩旗換地”,共遷移壯丁6.8萬余人;圈撥土地31.4萬余坰,“京東各州縣旗民失業者不下數十萬人”[10]。第三,國家依據在“全國范圍內集中的土地所有權”,向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國人征收賦役。與占田、均田、屯田等田制及招民墾荒、變產更名、“準為世業”等政策捆綁在一起的,是口賦、田賦、租庸調、一條鞭、地丁銀等賦役制度。對于被授予土地的農民來說,這是一種“依附的、納稅的、服役所得的土地占有制”[11];對于國家來說,如果沒有“全國范圍內集中的土地所有權”,也就無權且無從征收賦役。
而傳統社會的土地權屬,又有其鮮明的私有特色:第一,國人從國家封授、分配或因“招民墾荒”等政策獲得的土地,雖或有各種限制(特別是前期),但實際上絕大多數情況下“增丁不加、減丁不退,升遷不加、已故降革不退”,屬于可代代傳襲、世世守之的所謂“世業”、“恒產”。即便“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先秦亦是如此。湖北出土的包山楚簡中記有一個叫做番戌的人,因任左御之職有一塊“食田”。番戌死后此田不是交還官府,而是由其子番步繼承。番步死后無子,由番戌之弟繼承。番戌之弟死后無子,由其從父之弟繼承,并且在發生土田糾紛時,官府裁定認可其繼承權和所有權。[12]這樣的“世業”、“恒產”,在人們心目中就是“私產”,如同宋人葉適所說,“唐世雖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實”[13]。第二,土地歷來有官田(公田)與私田之分。秦始皇“令黔首自實田”,標志著國家在全國范圍內對私有土地予以了承認。以后歷朝歷代,國家立法均同時保護官田(公田)、私田的權益。如《唐律疏議·戶婚》有“諸盜耕種公私田者”條、“諸在官侵奪私田者”條等;《大清律例》有“凡盜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等。第三,土地可以買賣。早在戰國時期即不乏土地買賣的記載!妒酚洝份d趙括之母曾對趙孝成王說,王所賜金帛趙括“歸藏于家,而日視便利田宅,可買者買之”[14]。秦漢以后土地買賣更為普遍。如董仲舒所說,秦“用商鞅之法”,“除井田,民得買賣;富者田連阡陌,貧者無立錐之地”[15]。宋以后國家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土地交易頻繁,士農工商全都買賣田土;私田官田全都成為交易對象。土地買賣是土地私有的重要標志,然即便是明文禁止買賣的官田,實際也留出了準許有條件買賣的口子。如清朝旗地原則上禁止買賣,而其具體規定是:“不許越旗交易”、“甲兵本身耕地不準全賣”、“不準典賣與民”,“恩賜地如典賣與旗人則聽”、“帶地投充各戶人丁地畝,照旗下圈地家奴典買例,悉由本主自便”[16]等。 土地權屬的國有與私有,本來截然對立、涇渭分明。但在中國傳統社會,國有與私有在相互對立的同時相互依存、相輔相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土地私有權由土地國有權所派生,又在根本上維系了土地國有權。春秋戰國時,“大臣太重,封君太眾”,封君領主占有大量土地且不斷向國君爭奪土地人口以擴張自己的勢力。而各國變法的重要內容之一,則是以郡縣制取代分封制;以地主制取代領主制。收回領主所謂“硬化”的土地占有權,代之以土地的私有、買賣和流動,直至秦始皇“不立尺土之封,分天下為郡縣”,將全部土地置于國家的直接控制之下。漢恢復封王——盡管后來只限于封同姓王——是領主制沉滓泛起、作為一種制度不可能輕易退出舞臺的表現。經過唐朝黃巢起義,均田制與大貴族莊園制同歸廢圮,地主制方在真正意義上占據了傳統社會的統治地位。與之相應的顯著變化,上是科舉制取代九品中正制;社會上是地方精英士紳階層的形成。自始至終,中國傳統社會均在“國”與“家”、“國有”與“私有”的相互依賴、相互斗爭及利益調整下波浪式前進。 土地權屬的國有與私有,分別具有“非運動”性與“運動”性。馬克思曾說,資本主義社會的土地所有權是“運動的所有權”,即土地進入交換的、不穩定的商品流通過程,具有“動產的性質”,是自由的完全的土地私有權;封建社會的土地所有權是“非運動的所有權”,具有“不動產的性質”,僅指對于土地的特權占有,是有限制的不完全的土地所有權;由“非運動的所有權”到“運動的所有權”的轉變,乃是由封建社會到資產階級社會的歷史的必然。但在中國傳統社會,土地權屬國有之下的第二層次基本是“運動”的,國家始終在尋求土地買賣及土地兼并的動態平衡中發展——不允許土地買賣、不承認土地國有以下第二層次的土地私有,地主經濟就會重新蛻變為領主經濟,成為分權勢力;不抑制因過分土地買賣造成的土地兼并,就會產生新的大土地所有者,同樣成為分權勢力,而分權勢力的壯大,則是對高度中央集權大一統國家的反動。中國傳統社會土地權屬的“國有”并非“鐵面無私”、“硬化”、非運動”,土地權屬的“私有”亦非西方資本主義社會的“自由的完全的私有”,即便經過買賣而實現的土地私有,也是相對的——需要得到官方承認;可能被收回、劃撥、罰沒等。史家常舉《南史·王騫傳》中的一個事例:王騫于大愛敬寺旁擁有王導所獲的賜田80余頃,梁武帝想向王騫買來施舍該寺,王騫卻說“此田不賣,若敕取,所不敢言”,梁武帝大怒,將該賜田“付市,評田價”,逼王騫還錢。這說明土地私有在絕對君權之下只能是相對的、不完全的。恩格斯曾說: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就沒有什么國家所有制,而國家也就無權征稅;私有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國家所有制就高于私有制,而國家也就成了真正的主人。
傳統社會土地權屬的多重屬性,在“國有”層面上,由于君主是人格化的國家,又表現為“國有”與“君有”的對立統一;在“私有”層面上,由于實行諸子平分繼承制,又表現為“族有”與“家有”的對立統一;在“具體所有”的層面上,由于土地商品化程度的逐步加深,明清以后又表現為“主有”與“佃有”的對立統一。 以下,主要討論與“土地買賣先盡親房族人地鄰”鄉規直接有關的“族有”與“家有”。 中國傳統社會土地在第二層次表現出來的“運動”性——“百年田地轉三家”;“千年田,八百主”等,不僅在于土地可以買賣,而且在于“諸子平分”的繼承制度。唐宋規定:“應分田地及財物者,兄弟均分”。明清律例明確規定,不僅諸嫡子平分、諸庶子參與平分,即“奸生之子”,也“依子以半分”: “嫡庶男除有官爵襲封先盡嫡長子孫,其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凹樯右雷恿恳园敕帧H鐭o別子,立應嗣之人為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若同居家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十兩笞二十,每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7] 如此,“諸子平分”繼承制在某種意義上直接造成了土地的“運動”。另一方面,由于“諸子平分”繼承制消弱了家庭——“家產分析,雖數萬金,傳歷再世,愈析愈微”[18],代代分析的過程中,家產特別是地產分割份數越來越多、份額越來越少,從一個家庭代代分化裂變而出的諸多小家庭越來越窮,生存競爭能力普遍低下,其中一些不得不典賣土地,這便間接造成了土地的“運動”。 繼承制度及習慣主要有單子繼承(或稱單獨繼承)、“諸子平分”繼承(或稱平等繼承)兩種。歐洲諸多國家及日本等國從保持地產不被分割出發,都曾施行單子繼承制(或稱單獨繼承制)——不分家,家庭的權力、責任以及作為基礎和中心的核心家庭,隨著下一代繼承者成婚或上一代家長的逝世而代代下移,新舊家庭的交替在原有家庭內部完成。非繼承子弟很早便離家出外謀生,其婚姻家庭也與原家庭無關。18世紀以后,歐洲一些地區從單純經營農業或以農業為主兼營其他手,到手工業專業化生產,因有從事家庭工業之機,不必保守地產,于是平等繼承制亦開始流行。上述國家單子繼承制的背景,是單一的土地私有制或單一的土地國有制(領主制);平等繼承制的實質,是新家庭的個體化或獨立化。無論單子繼承還是平等繼承,均公私分明,各個家庭的財產(地產)彼此互不相干。而中國傳統社會“諸子平分”的繼承制度及習慣,則以國有私有雙重土地所有制為背景;其實質是彼此緊密相連的新家庭的整體化或宗族化。在這里,“公”與“私”并非截然對立,而是相互連接。表面上,“私”從“公”中分離出來,實際上,是“私”與“私”相連,構成了無法脫離的“公”。 應該說,中國傳統社會“諸子平分”繼承制所產生的新家庭對其產業擁有獨立的私有權。這不但從其后各個新家庭不可避免發生貧富分化的現象可以得到證實,而且從分家之后,原主家對各分家家有財產的態度和處置亦可以得到證實。以下任舉《徽州千年契約文書》所輯分家文書的一個事例[19]。 休寧汪爾承前后二妻,育有四子二女,雍正十二年(1734)分家。汪爾承自留部分房產、店屋、家伙;學堂、分法(在祖業公產中所占的股份)、園地、風水等作為存眾公產未分,除外。長二兩男因參與創業經營,除房產外,分得了本就是由他們自己開張的前后街店業,但店屋、家伙屬于其父汪爾承,每年要向汪爾承交租息40兩。已故三男遺子萬興未成立,分得260兩銀子;汪爾承自留200兩銀子,都存放在長、二店中生息,供給日常生活(汪爾承并明確說明,他存店生息養老的200兩銀子將來作為四子幼女嫁娶之資)。四子肇祺年幼,跟其父汪爾承過。汪爾承以另一種方式分給四子的財產是:汪爾承死后,長、二兩房將原交其父店屋家伙租銀40兩,貼補四子十年,之后,每年仍撥四子租銀12兩,剩下的28兩,四股再行均分。但分家后三四年間發生了很大變故。長房經營不善,長子憂郁而亡,長孫虧空,因店業收歇、汪爾承、三子存店生息之銀及各附資本不能償還而“遠潛他處”,債主告到縣里。汪爾承不得已,于乾隆三年(1738),將原歸自己的前后街店屋家伙,平均分給四房,再將其中長房一份店屋出當、家伙變易,償還債務。然其后又出了其他官司和大量花費。這些,均由二房店業墊支。汪爾承為此于乾隆五年(1740)二立分家文書,將原來存眾部分公產抵償二房店業墊支、為其己業。其后,除了少數風水墳地、祭祖產業以及典當在外的公產外,全部平均分給了四房。他自己的生活費用,也改由四房均派供給。
可知,分家后新家庭、產業確已獨立。如長房、二房經營店業須向店屋、家伙所有者父家長支付租銀;如長房破產,父家長不能像對未分家的兒子那樣直接拿出錢來支持,只能先將屬于己產的店屋家伙平均分給四房后,才能將長房分得的那一份店屋家伙出當變易,替長房償還債務;且二房在原有家庭急需之時所出的錢,只算是“應墊”,須由父家長以公產抵償等。 另一方面,從上述事例也可看到,雖然分了家,原有家庭與分出的新家庭之間依舊密切相連。父家長仍以帶領各新家庭渡過難關為己任;有條件的新家庭如二房家,在原有家庭需要時,也理所當然地出錢出力。而最后的生路,還有父家長自留的產業和存眾公產可再均分。 事實上,分家之后再次析產的情況十分常見。一是分析已故父母自留的產業。分家時,父母往往留有自管自用的房地產業,生時作養贍之用、死后作祭祀之資,有的明申,該產業父母死后諸子仍按房均分。如黟縣胡汪氏為子分家時撥出存母口食,說明:“生則存養,歿則立祀”[20];歙縣倪阿余為子分家時抽“膳田”13畝以為養老之資,規定嗣后由二子均分[21]。而如雍正三年(1725)已分家各過的祁門陳世治等兄弟9人便在父親陳士策死后再次平分了他自留的產業。該分家鬮書云: 雍正二年(1724)父陳士策故。兄弟恪遵遺命,將所有產業財本,于三年正月奉母命請憑親族公同品搭鬮分各人鳴下,載入鬮書,共守成業,永遠勿替。先世田園俱分,另撥祀產。今因田園有限,眾議盡行存眾,聽支年家收用。[22] 二是分析存眾公產、族產。絕大多數家庭分家時都留有數量不等的公產,分別用于祭祀、助學、贍族、濟貧等。已分居析灶各家以各種理由重分公產、家產。如道光六年(1826)歙縣某姓政恂等已分居析灶六股之人,請表侄毛信占為憑,以公產膳田和存眾田地所入不能積貯為由,將原留公產膳田和存眾田地475.44畝均分六股,各抽租用為葬先人之資,每年派三人輪流值管,逢五月十六面算交出[23]。而分家文書中將存眾公產、族產徹底分完的所謂“清單”、“清業文書”十分引人矚目!痘罩萸昶跫s文書》所收清中后期三件“清單”,都是“秩下”、“后裔”子孫分析存眾公產。其中一件以“永清字”參加分產的是元魁公、元棟公二行后裔六個家庭,傾向于將存眾公產全部分完,連墳山各家各埋幾棺,埋在哪里,也分得清清楚楚;即所余極少數存眾公產,也明文規定每年須“合收均放”;只有少數租入——“蛇形田租、陳家園地租、莊囊沖二處田租”,交給管祭年頭,分收辦祀。另二件參加分產的分別是二房八個家庭和三支八個家庭。值得注意的是,經歷了貧富分化、反復買賣典當——不僅買賣典當分得的己產,也買賣典當公產中屬于自己的部分——的過程,這二件“清單”中都反映出分家另灶的各個小家庭相對于存眾公產,出現了“有分”、“無分”的概念和占股數量不均的現象。其一參與分產的只是康興仁堂“有分”秩下信祀、榮祀、仁祀;其二康魁祀下通山山骨及浮水“俱作五股派”,“之仁得五股之三,之升得五股之貳”[24]。三是重分家產。如安徽歙縣陳正征十一子,均已分析或繼承,然陳正征死后,又于雍正十二年(1734)重分家產,分家鬮書《序》中有: 父于雍正五年去世。兄弟中時命不齊,有將產業變賣者,遂咎分撥不清,于是重新鬮分,“一秉至公,無分嫡庶”立鬮書十一冊,各執一冊永遠存照。[25] 又如湖南湘鄉趙氏兄弟四人,乾隆四十三年(1778)其父為之分家,其中三子趙昌渭分得柿沖之田;四子趙昌梁分得劉家塘之田及銀80兩。后趙昌渭見趙昌梁將所分之銀生放收息,提出與趙昌梁更換,趙昌梁應允。不久趙昌渭又提出將柿沖劉家塘兩田并生息銀兩各半均分,趙昌梁又應允。趙昌渭后感沒得便宜,又提出收回柿沖原田,單把銀子均分。[26] 以上說明,存眾公產以及潛在的存眾公產——父家長自留自管的產業及分家后新置產業,從來都是諸子——即使已成為獨立新家庭主人的諸子——心中于己有份、無時無刻不在惦記著的寶藏。這些產業屬于“族有”,嚴禁盜賣。典型的事例可舉出桂溪項氏,該族每一號族田均分立九甲九戶納糧,如田字3558號田,田稅僅0.33兩,九甲九戶各分裝0.03778兩。過割、納糧涉及九甲九戶各個房支的全體族眾,使盜賣幾無可能。[27]
而已分析成為各家“家有”的私產,在諸子心中也是于己有份、可以推倒重分的產業。也就是說,諸子家庭“家有”的財產土地,均從祖產父產分析而來,從根本上屬于父祖,亦即從根本上屬于“族有”。諸子分別平等繼承的,在理論上或本源上,只是普遍稱為“管業”權的財產土地的占有權和使用權。所謂“眼同抽拈,各照鬮管”[28]、“照鬮各管各業,各炊各灶”[29]、“各照鬮書管業”[30]、“禱神拈鬮,各照鬮號執管”[31]、“于祖先之前,焚香敬拈,以后照鬮各管各業”[32]、“禱神拈鬮為定,后各管各業”[33]等。以轉讓權為標志的財產土地所有權,則應由諸子共同繼承,或者通過繼承,著落于整個家族。這也是分家人分家的初衷。以下是清代徽州分家文書序言常見結束語示例。從中可見分家人對子弟“連枝同氣”,“雖分猶合”,“分之而仍聚”;“借此創業,以振家聲”、“守成創業”、“耀祖蔭孫”的由衷希望。 徽州謝文遂:“惟愿繼前人之志,務要兄弟仗義,連枝同氣,守己安分,雖產業分,而人心如一,守成不難,而創業亦易,上耀宗祖,下蔭孫曾。” 歙縣沈含章:“自分之后,各體予志,毋以小利傷情,毋以片言致恨,將來器我家聲,光我門第,雖分猶合! 歙縣盛尚鐘:“須立志以廣前,亦垂猷而啟后”,“倘有妄生異念,鳴公照不孝處治! 黟縣胡汪氏:“惟愿爾二人和氣致祥,借此創業,以振家聲,于爾等有厚望焉。” 黟縣程世襲:“惟愿子侄等各各競業,鑒前人之艱辛,作后嗣之鴻猷,庶立基有道,創業靡涯,幸毋以細微而存虞詐之心,因語言而起欺陵之釁,倘有稍萌異心,顯背成憲,定以犯上罪,鳴公理論! 黟縣黃肇春:“借其先人遺資,守其先人楷模,而克勤克儉,久為保家之長策也。” 休寧章麗堂:“所愿家業雖分,心志孚合!薄皵U增前緒,更振家聲! 黟縣程國瑯:“自今分析之后,各宜立志成家,恢大光前裕后,兄愛弟敬,和氣一堂,家庭雍睦,自然日新月盛,房房瓜瓞綿綿。 祁門某氏:“惟愿自分之后各宜勤儉,俾克振乎家聲,毋效參商,不致墜乎祖業。” 而實際上,“家有”土地財產的私有性,使相當多的土地不能不加入典賣的輪回。典賣者擁有的只能是不完整的轉讓權。一些地區如福建閩清,延續至民國的習慣是:手置產業可以自由處分,凡典斷祖遺鬮分產業,須經鬮內兄弟人等署名簽字[34]。多數地區則形成“親族優先購買”的鄉規鄉例。這里,“親族優先購買”,不僅僅是出于“情面”,更重要的是在土地權屬上“族有”與“家有”對立統一的一種表現。 親族優先權最早出現在北魏均田令中,然不是優先購買,而是“絕沒田”重新分配先盡親屬。唐兩稅法后土地買賣漸至頻繁,唐中期雜令以及《宋刑統》、《元典章》均有親族優先購買的規定。至明清,中已無這樣的規定,雍正年間甚至出臺過禁止親族優先購買的法令。有學者據此指出,其時土地買賣中的價格優先已否定了親族優先,因此不必過于看重親族優先。但實際土地買賣中的親族優先——如前舉六例——仍是不爭的鄉規鄉例。與之同時,土地買賣親族優先所反映土地“族有”“家有”的對立統一,繼續以其他形式頑強表現。 明清以后,經歷過家運顛連,在生存競爭中難以立足的小家庭乃至原有家庭的尊長,以各種方式積極參與族田公產的增置與經營,變地主土地的私人占有和經營為宗族土地的集體占有和經營。清末最發達的長江三角洲與珠江三角洲族田公產的建置均出現了高潮,以致出現了族田“幾遍天下”、“幾遍宇內”的記載。沿海兩廣等地更出現了宗族內部以房支、家庭為單位認股建置、經營族田公產的現象。 總的來說,每個擁有“家有”土地財產的“分家”,對“族有”的存眾公產及作為“潛在公產”的父家財產都有“分”,都有均分權,亦即都有部分所有權。他們絕不輕去其鄉,而是固守土地,傍依祖宗墳墓聚居共處。與之同時,家族宗族則以“公產”的形式和“親族優先購買”的鄉規,保持整體上的經濟力量,以“祭祖”、“續譜”、“族規”、“族長”、“祠堂”等形式,擁有絕對的精神力量,從而增強著“分家”——小家庭對家族宗族共生共存的依賴性。于是“共同社會性”與“利益社會性”互為表里,“族有”與“家有”對立統一,織就了一張張家族宗族鄉族的大網,成為整體上土地國有與私有對立統一、“國”與“家”互為表里的社會經濟結構的組成部分。
本文來自:逍遙右腦記憶 /lishi/10617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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