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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多民族國家與法制

編輯: 路逍遙 關鍵詞: 清朝歷史 來源: 記憶方法網


避暑山莊和“百萬長城"
康熙四十一年(1702年)秋,康熙帝出長城喜峰口外的木蘭圍墻巡狩。木蘭,滿語哨鹿打獵的意思,清代順、康,乾,嘉諸帝,為了不忘騎射的傳統,幾乎每年都要到圍場去打獵,彎弓引箭,抒發情懷。這年秋獵之后,康熙率眾從圍場網鑾途中,在武烈河旁的風摩嶺上遠眺,看到這一帶山靈水秀。在西北諸山環拱之下,武烈河蜿蜒而過,豐草嘉木,一彎碧藍的湖水珍珠般鑲嵌在綠絨絨的草毯上?滴鯖Q定在這里修建一座行官,題名為“避暑山莊”。
山莊興建之初,即表現了它的特殊作用,它絕不只是皇帝休閑游樂的所在,而是清朝處理國家民族事務的地方。
清朝是滿州貴族建立的,滿族人口不過幾十萬,但它統治著包括漢族及其他幾十個民族、有億萬人口的大國。因此,民族問題是它頭等重要的問題。避暑山莊及其附近的外八廟建成之后,康熙、乾隆等每年夏秋都要在此接見蒙古等少數民族首領,一起宴飲行獵,商討邊務。應該說,作為一個封建王朝,清朝的民族政策是成功的,它統治的260多年基本上沒有發生過象前朝那樣的“邊患”,除了嚴厲地鎮壓了準噶爾部(屬厄魯特蒙古)以外,對北方的各族都能兼容并蓄,懷柔安遠。康熙、乾隆都不止一次自豪地說過:我朝以百萬蒙古為長城,屏藩華夏,邊境自固。
以往研究清朝邊境民族問題者多注意到顯赫武功、滿蒙聯姻、崇尚黃教,優容上層等方面,而忽略了對邊疆少數民族的立法和法制建設。其實,法制是清朝鞏固多民族統一國家非常重要的一種措施。
早在清朝統一全國以前,在關外時期,皇太極就曾頒布過《盛京定例》,《蒙古律書》等法令。清朝在全國范圍的統治確立后,繼續發展了蒙古地區的立法及制定了其他民族地區的法令。

蒙古各部的法制
與蒙古族的關系,對清朝滿族統治者無疑是最重要的民族關系。從努爾哈赤,皇太極開始,就與內蒙古科爾沁,察哈爾等部,外蒙古喀爾喀三部建立了關系,聯姻通婚,朝覲納貢,后來又臣服了厄魯特蒙古。從西北到東北,漫延上萬里的北方,蒙古族與清朝滿族統治者結成了廣泛的聯盟。清朝非常重視用法制來鞏固與蒙古的關系,使自己無后顧之憂。
從《盛京定例》,《蒙古律書》開始,關于蒙古的立法就未中斷,康熙中葉發展為《蒙古例》77條,雍正時增訂為94條,乾隆朝屢次增修,正式稱為《蒙古律例》,有209條。

乾.嘉之際,準噶爾部已平定,土爾扈特部從伏爾加流域回歸祖國,清朝理順了與蒙古各部的關系!睹晒怕衫吩械臈l文有將近一半已過時,嘉慶十六年開始由理藩院對有關蒙古的律例、成案進行全面清理修訂,歷時三年,修成了《理藩院則例》。理藩院是專管蒙古等少數民族和邊疆事務的機關,《理藩院則例》就是從《蒙古律例》發展而來的適用于蒙古等地區的基本法。
我們知道,清朝的基本法典是《大清律例》,在不違背《大清律例》總的立法原則下制定專門的民族立法!独矸簞t例》是清朝法制的特色。
《理藩院則例》確定了蒙古地區的基本政治制度——盟旗制度,即蒙古各部保持不變,又編為盟、旗,其首領汗、親王、公、貝勒、臺吉等均由朝廷授予。各盟旗在朝廷授權下行使自己的權力,在自己的范圍內享有充分的“自治”,當然這不是本族人民的自治而是上層貴族的帕眙估在盟旗制度下,蒙古各部均是清朝國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王公貝勒每年分班(批)朝覲,進京稱“年班”,到承德避暑山莊稱“圍班”《則例》還規定了在邊境上設“卡倫”(哨所),維護國家的主權。《則例》對于蒙古地區的畜牧、納貢、婚姻.戶籍,刑法等都有規定。

青海地區的法制
清代青海是蒙,藏兩族人民共同游牧耕作的地方,蒙古族和碩部在青海的勢力最大,但是創始于西藏的喇嘛教為蒙,藏兩族人民所共同信仰,寺廟中的高僧多來自西藏,宗教勢力常常影響著整個青海的政治氣候。
康,雍之際,清廷派大將軍年羹堯等人鎮壓了和碩特部首領羅卜藏丹津在塔爾寺西藏大喇嘛挑唆下發動的叛亂,先后頒發了《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條》和《禁約青海十二事》。這兩個規范性的法律文件,對青海各族人民的游牧、地界、宗教問題都作了規定,和碩特等蒙古一律編旗、藏人一律改為國家的“編戶齊民”,約束各喇嘛廟,不許喇嘛干政。雍正三年設置西寧辦事大臣為朝廷派駐青海地區的最高長官。
雍正十一年制定了《西寧青海番夷成例》,簡稱《番例》,是以《蒙古律例》摘錄選輯而編成的,共68條,包括公盟、界址、征派,刑法等內容!斗吩〞盒形迥,后一再展延,至民國初年還保持其法律效力。


西藏地區的法制
清朝統治者一貫推崇喇嘛教,作為籠絡蒙,藏的手段,早在順治時達賴喇嘛就受滿廷封號。雍正初年清廷設置駐藏大臣,監督西藏郡王的政務。乾隆十二年郡王叛亂,清廷派軍隊鎮壓下去,制定《西藏善后章程》,廢除了郡王制,確定了駐藏大臣與達賴喇嘛共理藏政的制度,達賴從此由單純的宗教領袖變為政教合一的首腦。乾隆五十七年又修訂《章程》,嘉慶年間,作為《西藏通制》編入《理藩院則例》,這是清朝治堿的根本大法。
根據《章程》,中央在西藏設駐扎大臣二員,辦理前后藏一切事務,規定駐藏大臣的地位與達賴、班禪平行,西藏大小事務均須稟明駐藏大臣核辦,特別是外交、軍事大權均由駐藏大臣親自辦理,噶夏(西藏地方政府)高級官員由駐藏大臣和達賴共同挑選奏請皇帝批準。
清政府用法律正式明確了西藏地方法律地位,加強和鞏固了西藏與中央的關系。

新疆“回部”的法律
乾隆初期以前,新疆(主要是北疆)主要是準噶爾蒙古游牧的地方,準噶爾被剿滅后,天山北路數千里幾無人煙,清廷將世代居住天山南路的維吾爾族北遷至北疆。維吾爾族遂成為整個新疆的主體民族,因此稱“回部”新疆也稱為“回疆”。
乾隆在理藩院中專設一機構管理“回疆”事務。嘉慶十六年制定了《回疆則例》,簡稱《回例》,作為清廷統治新疆的單行法規。
《回例》規定“回疆”的基本政治制度是“軍府制”,即清廷派伊犁將軍為全疆最高級別長官,此外還有烏魯木齊都統、科布多辦事大臣等武職官員為各地長官,在他們領導下,維吾爾族的各城大小伯克具體治事。伯克應該按規定朝覲納貢,有關稅收、司法事務要向將軍、都統報告。《回例》維護維吾爾人民的伊斯蘭教信仰,但不許教會干預政務。

西南“苗疆”地區的法制
西南黔、川、湘、桂各省居住著苗、藏、瑤、彝、僮(壯)等民族,清朝朝統治者不能一一識別他們,往往統稱為“苗蠻”,稱貴州等地民族聚居區為“苗疆”。清廷對“苗疆”總體來說是采取歧視鎮壓態度的,不象對蒙古那樣優容。雍正年間大力推行改土歸流政策,撤銷土司,使這一地區逐漸納入國家地方官的統轄之下。所以,清廷沒有制定單行的“苗例”的必要,而是在《大清律例》內增設若干專門適用“苗疆”的條款,使“苗疆”與內地各省統一適用《大清律例》以示法制的統一。但是,黔、湘地方官曾多次制定過“屯田章程”、“善后章程”一類地方性的法規。。


總起來講,清代對邊疆各個民族地區都制定有不同的民族法制。當乾隆皇帝在避暑山莊中的萬木園接見札爾伯特首領“三車凌”時,接見萬里來歸的土爾扈特渥巴錫汗時,他是可以充分自豪的。中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多民族統一國家,但歷代都沒有像清代那樣重視民族地區的法制建設。用法律形式確定各個民族在祖國大家庭中的地位,確保國家的統一和安定,清朝的這一歷史業績是值得肯定的。當然清代民族法制帶有。民族壓迫性質,雖然其中規定有一些“自治權利”,但也僅是對民族上層而言,對各民族廣大人民來說,絕無平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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