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調執法要“情法交申”,區別對待他反對“貪功妄殺,玉石不分”。例如處理“宸濠之亂”的反叛人員時,主張只對主犯處以極刑,至于各“從逆”的人犯,則認為“原情亦非得已,宥之則失于輕,處斬似傷于重”,不如“俯順輿情”,判處永遠充軍,使“情法得以兩盡”,“以存罪疑惟輕之仁”。在另外一個“告示”中,他甚至宣布對于脅從“作亂”的人,免于追究,“俱準投首免死,給照復業生理”。這樣作既使得“□諛知警,國憲可明”,也顯示了朝廷的“仁慈”。這正是他的“綏柔流賊”策略在法律上的具體運用。此外,他還主張適用法律要結合當時當地的具體情況,特別是在“地里遙遠,政教不及”的邊遠地區和“小民罔知法度”的情況下,一切“詞訟差徭錢糧學!钡仁聞,都可以從當時當地的實際出發,作權宜的處置:“應申請者申請,應興革者興革,務在畜眾安民,不必牽制文法”。在“行法以振威”的原則下,他已注意到運用法律的靈活性問題。要求重視“綱紀”,整肅執法之吏,杜絕“法外之誅”他認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對那些寅緣竊踞官職的豪門勢家子弟的不法行為,如居心刻薄,“騷擾道路,仗勢而奪功,無勞而冒賞,懈戰士之心,興邊戍之怨”的情況,要大力加以整肅,特別是對“戾于法”的執法之吏,應當嚴格要求。但是他指出,在司法審判中,“刑曹典司獄訟”,事情“繁劇難為”。他們往往受到權貴的拂抑和牽制,以至使得依法斷獄之詞,“未出于口,而辱已加于身;事未解于倒懸,而機已發于陷阱”。在這種情況下,要使他們“不撓于理法,不罹于禍敗”是很難的。這就尤其要從整肅吏治、嚴明賞罰入手,消除執行法律的阻礙。他還力主加強監獄管理,杜絕“法外之誅”,指出京師的“提牢廳”,是“天下之獄皆在焉”的重地,負責提牢的官吏,不能不慎重對待,特別對于“桎梏之緩急,扃鑰之啟閉,寒暑早夜之異防,饑渴疾病之殊養”,甚至于微賤到“箕帚刀錐”、“滌垢除下”的事,無不應當認真注意,以“身親之”。這樣才能既防止“變故不測之虞”,又可免使囚者被“輕棄之于死地”。他還強調,獄中囚犯的再行“犯罪”,并非全是“禁防之不密”,還有促使他們再犯的監管不當的原因。所以只有監獄里做到“令不苛而密”,使囚犯免受“法外之誅”,才能避免“弊興害作”。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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