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指"犯令","廢令"。所謂犯令是指"令曰勿為而為之";所謂廢令是指"今日為之",而"弗為",總之都是違背法令行事。在強調官吏必須"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廢令"罪者,均負刑事責任。即使已經免職或調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還有"不從令"罪,也是對官吏不嚴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懲處。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觸犯"犯令"、"廢令",《內史雜》律規定:"縣各告都官在其者,寫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師 "內史"所轄各縣,應分別通知設在該縣的都官,抄寫該官府所遵用的法律,發放令各級官吏隨時閱讀學習。
關于貪贓枉法罪,在秦律中,有"通錢"的罪名,所謂通錢,即指賄賂而言,犯"通錢"罪者處重刑:"通一錢黥城旦",較盜罪為重。"知人通錢而為藏"的窩主,盡管"其主已取錢",被發覺后仍予論罪。在司法中主審官如有貪贓枉法,則予嚴懲。
此外還有經濟管理失職罪。例如,管理糧食的官吏,必須按照秦律的規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員在倉中居住,夜間應嚴加守衛,關門時滅掉附近的煙火,等等。違反上述法令,以致發生遺失、損壞、或火災,對主管官吏處重刑,大嗇夫和丞也承擔罪責。如糧倉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積禾粟而致腐敗不能食用,百擔以下"誶官嗇夫",百擔以上至千擔"貲官嗇夫一甲",千擔以上"貲二甲",同時令官嗇夫和眾吏一起賠償糧食損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蟲咬,"藏皮革蠹突",則罰主管的嗇夫"貲一甲",令、丞"貲一盾"。
這其中顯然就包括了不作為罪。本案中的嗇夫因不作為罪,受到了遷刑的處罰,殺一儆百,正是為了激勵各級官員勤政廉政,提高辦事效率,以保證整個國家肌體高效運轉。從而使得"明主治吏"的思想具體化了,出現了封建初期較為嚴整的吏治,正是體現了秦政府一貫的施政主張,對于其政權體系建設和國家的富強以及實現統一具有積極意義。
同時,秦代的做法為后世各個時代統治者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國法則提供了法理基礎,使他們依法對官吏治理成為現實,行政法規更加完善發達。
后世對不作為處罰日趨完善
不作為罪在中國古代刑法中,是一種較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書?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賞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則孥戮汝"的記載,把拒不執行努力作戰命令的行為視為犯罪!渡袝?湯誓》中也有類似的記載:"爾不從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不執行王命,成為早期刑法中最為主要的以不作為形式表現的犯罪。
在漢代,漢律則繼承了秦不作為罪的法制原則,"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知不見不坐。"《晉書?刑法志》則將不作為分為故意、過失和不知不見三種情況,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理,并對過失的不作為,也要給予相應處罰。晉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孫違反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戰殺者,皆許之。"《晉書?刑法志》規定,把"敬恭有虧",即子孫不承擔尊敬、待奉尊長視為可罰的不作為犯罪行為。
到了唐代,唐律對不作為犯罪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唐律疏議》規定:首先,因親屬關系所形成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視為是不作為!抖吩A律》中"子孫違反教令"條規定:凡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即子孫應承擔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義務,而在有條件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情況下又拒不履行此義務的行為,使用此法。其次,因特定職務而形成的義務,這里是指政府官員。《職制律》"事應奏不奏"條規定:諸事應奏而不奏的杖八十。《疏議》解釋說:應奏而不奏,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規定,當履行其職責范圍內的義務而不履行的,亦為不作為犯罪。再次,由一定事實所形成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負有義務的一方拒不履行其義務時,也可構成不作為犯罪!峨s律》"負債違契不償"條規定:凡負債違契不償的,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與上述規定的不作為形式相比,唐代還有一種不作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義務卻是由法律所規定的。《賊盜律》"以毒藥藥人"條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余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即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將其焚銷。若不及時焚銷,以及使他人誤食致死者,即構成犯罪。對于這類不作為犯罪,《唐律疏議》中規定,只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不作為行為,即予處罰;若因不作為而產生危害后果的,則要加重處罰。另外《雜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療"條也規定:"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及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的,答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對于不作為犯罪有了更加詳盡的規定,不僅是政府官員不作為要受到處罰,其他社會成員在其應該承擔的義務中,因為不作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和不良影響,均應依法處罰。
唐以后,歷代基本上都是沿襲《唐律疏議》中的原則和方式,對于不作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都為有效遏制不作為犯罪的發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玩忽職守罪,指"犯令","廢令"。所謂犯令是指"令曰勿為而為之";所謂廢令是指"今日為之",而"弗為",總之都是違背法令行事。在強調官吏必須"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廢令"罪者,均負刑事責任。即使已經免職或調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此外,還有"不從令"罪,也是對官吏不嚴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懲處。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于觸犯"犯令"、"廢令",《內史雜》律規定:"縣各告都官在其者,寫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師 "內史"所轄各縣,應分別通知設在該縣的都官,抄寫該官府所遵用的法律,發放令各級官吏隨時閱讀學習。
關于貪贓枉法罪,在秦律中,有"通錢"的罪名,所謂通錢,即指賄賂而言,犯"通錢"罪者處重刑:"通一錢黥城旦",較盜罪為重。"知人通錢而為藏"的窩主,盡管"其主已取錢",被發覺后仍予論罪。在司法中主審官如有貪贓枉法,則予嚴懲。
此外還有經濟管理失職罪。例如,管理糧食的官吏,必須按照秦律的規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員在倉中居住,夜間應嚴加守衛,關門時滅掉附近的煙火,等等。違反上述法令,以致發生遺失、損壞、或火災,對主管官吏處重刑,大嗇夫和丞也承擔罪責。如糧倉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積禾粟而致腐敗不能食用,百擔以下"誶官嗇夫",百擔以上至千擔"貲官嗇夫一甲",千擔以上"貲二甲",同時令官嗇夫和眾吏一起賠償糧食損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蟲咬,"藏皮革蠹突",則罰主管的嗇夫"貲一甲",令、丞"貲一盾"。
這其中顯然就包括了不作為罪。本案中的嗇夫因不作為罪,受到了遷刑的處罰,殺一儆百,正是為了激勵各級官員勤政廉政,提高辦事效率,以保證整個國家肌體高效運轉。從而使得"明主治吏"的思想具體化了,出現了封建初期較為嚴整的吏治,正是體現了秦政府一貫的施政主張,對于其政權體系建設和國家的富強以及實現統一具有積極意義。
同時,秦代的做法為后世各個時代統治者信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國法則提供了法理基礎,使他們依法對官吏治理成為現實,行政法規更加完善發達。
后世對不作為處罰日趨完善
不作為罪在中國古代刑法中,是一種較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書?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賞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則孥戮汝"的記載,把拒不執行努力作戰命令的行為視為犯罪。《尚書?湯誓》中也有類似的記載:"爾不從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不執行王命,成為早期刑法中最為主要的以不作為形式表現的犯罪。
在漢代,漢律則繼承了秦不作為罪的法制原則,"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知不見不坐。"《晉書?刑法志》則將不作為分為故意、過失和不知不見三種情況,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理,并對過失的不作為,也要給予相應處罰。晉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孫違反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戰殺者,皆許之。"《晉書?刑法志》規定,把"敬恭有虧",即子孫不承擔尊敬、待奉尊長視為可罰的不作為犯罪行為。
到了唐代,唐律對不作為犯罪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短坡墒枳h》規定:首先,因親屬關系所形成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視為是不作為。《斗訟律》中"子孫違反教令"條規定:凡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即子孫應承擔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義務,而在有條件聽從教令、贍養尊長的情況下又拒不履行此義務的行為,使用此法。其次,因特定職務而形成的義務,這里是指政府官員!堵氈坡伞"事應奏不奏"條規定:諸事應奏而不奏的杖八十。《疏議》解釋說:應奏而不奏,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規定,當履行其職責范圍內的義務而不履行的,亦為不作為犯罪。再次,由一定事實所形成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負有義務的一方拒不履行其義務時,也可構成不作為犯罪!峨s律》"負債違契不償"條規定:凡負債違契不償的,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與上述規定的不作為形式相比,唐代還有一種不作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義務卻是由法律所規定的!顿\盜律》"以毒藥藥人"條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余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即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將其焚銷。若不及時焚銷,以及使他人誤食致死者,即構成犯罪。對于這類不作為犯罪,《唐律疏議》中規定,只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不作為行為,即予處罰;若因不作為而產生危害后果的,則要加重處罰。另外《雜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療"條也規定:"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及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的,答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對于不作為犯罪有了更加詳盡的規定,不僅是政府官員不作為要受到處罰,其他社會成員在其應該承擔的義務中,因為不作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和不良影響,均應依法處罰。
唐以后,歷代基本上都是沿襲《唐律疏議》中的原則和方式,對于不作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都為有效遏制不作為犯罪的發生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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